检察视角下关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 2023年12月15日 文章来源: 检察日报
2023年10月1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6号国务院令,历时7年反复打磨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终于尘埃落定。作为我国出台的第一部专门性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条例》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治建设迈入新的历史阶段,也对未成年人检察履职带来新的启示。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规定的政策沿革
回溯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的政策沿革,我国从总体把握、有所侧重向全面设计、社会共治转变。2016年以来,我国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新闻出版署、教育部办公厅等名义出台多个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内容进行部署的政策性文件,如2019年3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公布《未成年人节目管理规定》,2019年8月国家网信办出台《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2019年10月国家新闻出版署出台《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2021年2月国家网信办等七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等。此外,相关法律中也作出一些规定,如网络安全法第13条对向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网络提出概括性要求;家庭教育促进法第22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1条设置了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监护人同意规则。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较为全面、完整且具有体系性地规定了网络保护内容,增设“网络保护”专章,用17个条款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顶层设计。上述变化趋势,彰显出我国在未成年人网络治理问题上的坚定决心。
《条例》突出经营者主体义务
《条例》共7章60条,进一步细化上位法相关要求,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一脉相承,集齐六大保护,实行“社会共治”,从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沉迷防治等方面设置了相应制度,系统性地对监管主体、监管对象及其相应义务予以明确。
与现行法律相比,《条例》除规定了相关职能部门、学校、家庭等主体的责任,更提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等多个在互联网产业链中处于重要地位的企业主体的义务,并首次提出“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概念,而这类主体的合规义务恰恰与其在未成年人网络环境塑造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参与度、重要性相适应。此外,《条例》多处提及要求相关产品、服务、信息针对“不同年龄阶段”进行更为精细的划分,并强调用户真实身份动态核验机制义务,使得“个人信息处理者”拥有更为真实、精准的未成年人信息数据库。相应地,《条例》针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访问最小授权原则以及未成年人私密信息的保护,设置了更为严苛的法律责任,可处以最高违法所得10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可责令暂停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业务许可或营业执照。
《条例》对网络产品及服务的影响
近年来,各类网络平台广泛启用青少年模式,成为网络世界保护未成年人的一道有效屏障。但不少企业在吸纳、维护用户以及增加活跃度、流量等利益诱惑下,通过购买会员关闭青少年模式、注册登录开辟非实名认证渠道、租售号业务大量存在、黑灰产业破解防沉迷系统等方式,架空平台青少年模式。这反映出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违法行为的隐蔽性、被害人的不确定性等因素,企业的社会责任难以通过行业自律、现有法律规制和政府监管来实现,而需要借助更为完善的立法和相关配套机制来强化监管。随着《条例》施行,很多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行为将被清晰地界定为违法行为,提升了相关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压实了网络平台“守门人”责任。如明确网络平台必须建立网络欺凌预警、监测、处置机制,每年须发布专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公众评议监督等。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38条第2款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通过未成年人私密信息发现未成年人可能遭受侵害”的强制报告义务,对现有强制报告制度的义务主体进行了有益补充,填补了网络经营主体的义务空白。但这项义务存在的前提是,企业只对可知悉未成年人身份的用户负有报告义务。实践中,在未成年人身份识别问题上,网络经营者广泛采用“告知+未成年人自觉获得监护人同意”或“未成年人自觉填报年龄”的模式。大量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反映出,未成年人往往会主动寻求回避监护人同意、防沉迷系统监控的方法登录网络账号。同时,未成年人在用户介绍、动态发布、游戏交互、聊天评论等低风险数据处理活动中,可能会透露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学习、生活等个人信息。因此,上述条款的落实有更为广阔的探索空间。
《条例》为检察机关提供更为充分的履职依据
早在2021年,检察机关就已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开展监督尝试,浙江、北京两地检察机关开展跨区域合作,针对互联网企业侵犯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权益的情形,综合运用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职能开展法律监督,推动互联网企业完善、改进算法机制。
《条例》的一大亮点是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实现有机衔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尤其是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法律监督案件中,将有更多样的履职角度、更广泛的监督对象、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如检察机关对利用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打击,可通过开展刑事合规净化未成年人网络环境,通过行政公益诉讼推动监管部门更有效履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督促监护人依法履责,开展青少年网络沉迷预防的法治化实践等,以“四大检察”参与未成年人网络司法保护全过程。
《条例》对企业主体提出了更高更细的技术要求,如《条例》第19条规定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专供未成年人使用的智能终端产品应具备有效识别违法及不良信息、保护个人信息、防沉迷、便于监护人监护等功能;第26条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健全网络欺凌信息特征库,优化算法模型、采用技术与人工结合方式加强识别监测。受人员知识结构、技术水平等因素的限制,检察机关在开展调查、取证固证、技术论证、法律与技术语言转化等方面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同时也是履职的发力点。
截至2023年6月,我国未成年人网民规模已突破1.91亿,网络空间逐渐成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主战场之一。《条例》是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视域下,满足当前社会复杂多元需求的必然产物,有利于规范各类主体行为,推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检察机关应更加积极能动履职,共同推进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王亮 李圣洁,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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