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二)

发布时间: 2023年09月08日 文章来源: 西藏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编者按】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为了配合《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工作,便于广大读者准确理解、掌握,自治区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推出《西藏自治区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逐条进行解释,深刻阐释立法的目的、依据和主要内容,供大家学习参考。

第九条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维护网络信息安全的义务,有权举报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

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辖权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且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进行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举报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第一,维护网络信息安全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旦发现危害网络信息安全的行为,有权通过举报进行监督。

第二,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设置举报平台,向人民群众公示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三,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网络信息安全管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且发挥积极作用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条 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传播下列信息:

(一)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的;

(二)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的;

(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

(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

()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发展、新生活、新面貌的;

()展现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的;

(七)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各族人民形成共识的;

(八)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的;

(九)其他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鼓励制作、传播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的规定。

第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过一定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传播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等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

第二,弘扬正气、传播正能量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中国共产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宣传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与祖国关系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展示真实立体全面的西藏、反映西藏新发展新生活新面貌,展现各族人民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宣传模范典型和先进事迹,有效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有助于引导各族人民形成共识,宣传法律法规、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等讴歌真善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信息。

第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藏独”组织的标识、成员的图像、言论、活动以及通过书籍、漫画、音乐、影像、游戏、地图等其他形式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分裂活动、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

(五)煽动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

(六)歪曲、诋毁西藏人权、文化、历史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状况,诋毁、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

(七)歪曲、诋毁国家民族政策、民族状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歪曲、诋毁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宗教状况、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或者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十)制作、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

(十一)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十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三)法律、行政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释义】本条是关于信息传播类违法行为的规定。

第一,行为种类。信息传播类违法行为包括利用计算机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下载、传播、转发违法信息等六种行为。本条例第二条释义已对此六种行为作出界定。

第二,信息种类。违法信息包括下列十三种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信息。即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定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法治、民主集中制等基本原则的信息。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其中,危害国家安全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信息。即损害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国际影响、危害国家利益的信息。

(四)宣扬“藏独”组织的标识、成员的图像、言论、活动以及通过书籍、漫画、音乐、影像、游戏、地图等其他形式宣扬分裂主义、支持分裂势力的信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分裂活动、恐怖活动、极端活动的信息。所谓“藏独”组织,是指谋求“西藏独立”、从事有关分裂活动的组织。所谓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者分解国家的主张和行为。所谓分裂势力,是指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有组织形式或者无组织形式的政治力量。所谓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所谓极端主义,是指为了达到个人或者小部分人的某些目的,而不惜一切后果地采取极端的手段对公众或者政治领导集团进行威胁的主张和行为。所谓分裂活动,是指分裂主义活动。所谓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活动。所谓极端活动,是指极端主义活动。

(五)煽动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的信息。所谓非法结社,是指未经政府许可而结成社会团体的行为。所谓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是指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其他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破坏选举秩序,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

(六)歪曲、诋毁西藏人权、文化、历史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状况,诋毁、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或者歪曲、捏造关于西藏自治区人权保障、文化传承、历史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管理等领域基本事实的信息,恶意贬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抵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信息。

(七)歪曲、诋毁国家民族政策、民族状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歪曲国家民族政策或者歪曲、捏造民族生存和发展状况,煽动民族间仇恨和歧视,破坏民族间团结的信息。

(八)歪曲、诋毁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宗教状况、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或者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信息。即恶意贬损、歪曲宗教事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宗教政策以及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歪曲、捏造藏传佛教的管理状况,宣扬邪教、非法宗教活动和封建迷信的信息。

(九)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即盗用、假冒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或者通过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信息。所谓英雄烈士,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英雄烈士。

(十)制作、散布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信息。即制作、散布包括但不限于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等扰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信息。所谓险情,是指突发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情况以及其他危险情况。所谓疫情,是指疫病尤其是传染病的发生、发展等情况。所谓灾情,是指火灾、水灾、地质灾害等灾害情况。所谓警情,是指有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需要出警等情况。

(十一)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所谓教唆犯罪,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

(十二)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所谓他人合法权益,是指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权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除上述有关信息内容以外的其他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第一,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含义。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即时通讯工具、网络直播等形式,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宗教教义教规、宗教知识、宗教文化、宗教活动等信息。所谓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是指互联网宗教信息发布服务、转载服务、传播平台服务以及其他与互联网宗教信息相关的服务。

第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根据《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全国性宗教团体及其举办的宗教院校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核发《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证》后,按20009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禁止的内容外,《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互联网宗教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利用宗教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宣扬极端主义、恐怖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狂热的;

(二)利用宗教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婚姻、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

(三)利用宗教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或者利用宗教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欺骗、胁迫取得财物的;

(四)违背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和睦相处的;

(六)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损害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

(七)从事违法宗教活动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八)诱导未成年人信教,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经销、发送宗教用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非法出版物的;

(十)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开展活动的;

(十一)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规定。

除承担特定法定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所谓非法定信道,是指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以外的其他信道和穿透、绕过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网关的程序、工具、线路等。所谓国际联网,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对擅自建立或者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不得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

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不得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上网用网行为的规定。

第一,除承担特定法定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外,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浏览明知含有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内容的网站平台,不得下载、使用明知用于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应用程序。所谓网站平台,即互联网站,是指在互联网上根据一定的规则,使用标准通用语言等工具制作的用于展示特定信息内容的相关网页的集合。所谓应用程序,是指为完成某项或特定工作、安装运行于移动通信终端或者计算机的计算机程序。

第二,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组建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所谓通讯群组,是指网络用户即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其服务使用者,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建立的用于多个网络用户在线交流信息的网络空间。

第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加入策划实施分裂、恐怖、极端活动和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等扰乱社会秩序活动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不得组建、加入明知有分裂势力成员的通讯群组。所谓分裂势力成员,是指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政治组织成员,或者从事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活动的网络用户。

第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加强对其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账号、列入负面清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立即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网络运营者网络信息安全防范义务的规定。

第一,网络运营者的含义。所谓网络运营者,是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第二,网络信息安全防范义务的内容。一是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网络运营者在维护网络安全特别是网络信息安全方面应当落实的防范措施作出了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落实。二是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监督制度。即建立健全通过人工或者技术手段进行审核的方式,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内容进行监督的制度。三是加强对网络用户信息发布行为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行为,以及发布的信息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内容的,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或者数据,采取警示提醒、限制账号功能、暂停信息更新、关闭注销账号、列入负面清单、禁止重新注册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根据违法情形,立即向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所谓账号,是指网络用户在有关网站平台或应用程序,建立使用的用于交流信息的账号。

第十六条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移动通信终端、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应当立即删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置禁止信息和活动的规定。

第一,网信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存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和活动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第二,网信部门和其他有权处理的政府职能部门发现计算机信息网络存在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当通知国家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三,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的移动通信终端、计算机、存储介质等设备含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禁止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


(编辑:李俊)